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科学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指导和统筹管理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二)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制定全市统一的地下综合管廊技术规程;
(四)监督、协调各类管线入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协调有关行业管线入廊。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单位等,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与各类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环境保护、防洪排涝、人防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道路建设计划和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等,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告知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
第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以缆线管廊、缆线管沟为主的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九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
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轨道交通、防空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等,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的,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应当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内的各类管线应当入廊,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无法入廊的除外。
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的管线需要更新、迁移的应当按照规划入廊。
对应当入廊而未按照规定入廊的,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地面构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
第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入廊管线单位以及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由政府依法确定运营管理单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应当依法签订投资协议并确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交纳入廊费,向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交纳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建设和运营成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期间通过收费不能弥补建设、运营成本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管理制度;
(二)养护和维修地下综合管廊,定期检测、评估;
(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配合和协助入廊管线单位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管线进行巡查、维护;
(三)在地下综合管廊内从事明火等存在安全隐患作业的,应当制定符合消防安全的施工方案,并征得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同意;
(四)制定应急预案,配合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地下综合管廊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评估,征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划定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开启、占用地下综合管廊设施;
(二)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三)倾倒垃圾、污水,排放有害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五)覆盖、涂改、移动、损毁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
(六)其他危害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综合管廊和入廊管线覆土前竣工测量资料;
(三)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地下综合管廊和入廊管线覆土前竣工测量资料应当同时移交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市级综合管廊信息管理平台,并纳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的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综合管廊运维管理系统,实现综合管廊实时动态监测,确保廊体和入廊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储存、更新管廊及入廊管线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入廊管线单位在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的管线需要更新但未按照规划入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和定期检测地下综合管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入廊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管线进行巡查、维护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入廊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内从事明火等存在安全隐患作业,未制定施工方案并经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同意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覆盖、涂改、移动、损毁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