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是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对禁用区域内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分类管理;
(三)发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会同数据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托本市大数据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放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成品油经营单位销售车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低碳、环保出行,增强公众的污染防治意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倡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七条 依法免予安全技术检验以外的车辆,申请转入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机动车、拖拉机和变型拖拉机、低速汽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对涉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的投诉举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重点工程、轨道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及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且达标排放的柴油车,在定期排放检验时免于上线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单位应当明示。
第十四条 储油库、加油加气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储油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新能源机动车充电站、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快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智能化运营水平。
新建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居民小区、大型停车场等场所,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充电等新能源补充设施配建比例。对既有场所应当由产权所属单位根据实际条件增配一定比例的充电等新能源补充设施。
第十六条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公共交通、仓储物流、港口码头、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优先选用新能源动力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公务车辆、保障城市运行及管理的车辆和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使用新能源型,逐步淘汰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抽测,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按照规定应当配备远程排放监控设配的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联网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三)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四)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六)检测的结果应当告知用户;
(七)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对排放检验的信息数据进行保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禁用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每台机械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