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往往错综复杂,关乎当事人切身权益。安徽银开律师事务所始终秉持 “专业、专注、高效、诚信” 的服务理念,致力于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精准的法律服务。本案中,律所受被告及反诉原告 A 的信赖委托,指派主任律师陈军领衔的专业代理团队深度介入。经细致调查与严谨分析,现就案件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期助力法庭公正裁判。
一、基本案情概述
2023 年 6 月,在合肥市某路段,A 与 B 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 ** 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 A 负主要责任,B 负次要责任。202年,B 伤愈后委托其律师向高新法院提起诉讼,向A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多项损失。A 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联系并委托安徽银开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团队参与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陈军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经认真核实材料、询问委托人及调查取证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B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依据,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性及各项赔偿项目合理性。。。。
本案代理词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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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
安徽银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及反诉原告A的委托,指派陈军律师等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交通责任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应重新认定双方同等责任
(一)关键证据缺失,责任认定存疑。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 ** 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缺乏关键证据支撑。安徽银开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依法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事故监控视频,却被告知无法提供。作为交警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监控视频的缺失致使责任认定结果存疑。仅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责任认定,缺乏充分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
(二)车辆属性存疑,需专业鉴定明确责任。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 25km/h,整车质量不得超过 55kg。通过对事故现场 B 所骑电动车照片与市场相似车型对比及参数分析,初步判断其驾驶的车辆疑似 ** 系列加长版电动摩托车,极有可能属于机动车范畴。陈军律师已向法院申请对车辆属性进行专业鉴定,车辆属性直接影响事故责任划分,恳请法院批准申请,重新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三)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担同等责任。A 虽存在逆向行驶过错,但在事故发生路段行驶时谨慎小心,全程紧贴路边,遇对向车辆及时减速让行。反观 B,驾驶超出电动自行车安全规范的疑似机动车高速行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会车时未及时减速,其无牌无证、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综合双方过错程度,A 与 B 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依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第 24 条,若认定同等责任,B 作为疑似机动车一方应承担 60% 的赔偿责任,A 仅承担 40%。
二、即便认定书无误,B 主张的责任比例亦过高,应予以调整
(一)责任比例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交警大队认定 A 负主要责任、B 负次要责任,但主次责任并不等同于明确的三七分。B 主张 A 承担 70% 的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B提交的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具体比例的法律效力,且 A 提交证据已证实,该说明仅用于申请工伤,其他用途无效。
(二)损害结果与事故关联性存疑。事故发生当日,A 与 B 共同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当日病历仅显示 B 左肩外伤,未提及肩锁关节脱位。而 B 次日自行就诊病历却出现肩锁关节脱位记录,该损害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应酌情减轻 A 的责任比例。
(三)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应减轻 A 的责任。依据《民法典》第 1173 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经了解,B 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搬家,该行为极可能导致伤势加重,应认定其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进而减轻 A 的责任。在此过程中,陈军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申请开具调查令,却未获准许,严重侵犯了 A 的正当举证权利与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予以重视并保障。
三、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需重新核定
(一)医疗费。B 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元,A 对此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当日 A 为 B 垫付的元医疗费,应计入总额并按责任比例扣除,确保赔偿计算准确。
(二)误工费。误工费旨在补偿因人身损害导致的误工收入损失。本案中,B 受伤部位为左肩膀,作为公司文职管理人员,四肢及其他身体部位未受伤,肩膀受伤理论上不影响正常工作。陈军律师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B 自受伤后每月工资正常发放,实际收入未减少,且未提供误工证明、请假条等有效证据,仅凭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存在误工事实。即便存在误工,也是其搬家导致伤势加重所致,A 不应重复支付劳动报酬,无需承担误工费。
(三)护理费。护理费本质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B 受伤部位仅为左肩膀,未丧失自理能力,且受伤后仍正常工作,未达到必须护理的条件。其未提交护理人相关信息,无法确认护理人身份及收入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护理必要性与事实,应驳回其护理费主张。即便存在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低,主张金额过高,应大幅减少。
(四)营养费。A 对营养费每日元标准无异议,但医嘱未明确营养期,且安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系 B 自行委托,鉴定过程缺乏监督,公正性难以保证,应重新鉴定以确定合理营养期。
(五)交通费。交通费应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B 未提供任何交通出行轨迹及发票等证据,主张金额过高,建议酌情认定为 ** 元。
(六)鉴定费。B 提交的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整个鉴定过程缺乏第三方监督,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无法保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应由 B 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安徽银开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认为,A 与 B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B 应承担 60% 赔偿责任,A 承担 40%赔偿。同时,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 A 不应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 B 主张金额过高应合理减免。恳请法庭充分考量上述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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