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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4年02月25日 17:39 0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由某娟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王某仪、次女王某瑛。王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死亡。2015年8月20日,原告由某娟与王某在被告某能经贸公司购买了由被告某鸟车业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被告某能经贸公司出具了《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和《购车凭证》。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王某骑行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公里+30米处时失稳摔倒,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8月30日,交警部门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类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车辆整车净重为68.30kg,大于40kg,前轮轮胎宽度为63.22mm,后轮轮胎宽度为62.36mm,均大于54mm,故该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鉴定意见为某鸟牌事故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某娟、王某仪、王某瑛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0371.24元。
       关于涉案车辆类别、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以及车辆类别与涉案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产品说明书中“产品特性简介”一栏中明确“车辆自重≦40kg,最高车速20km/h”;“操作指南”中明确:“在仔细阅读说明书、了解了电动自行车性能以前,不要使用电动自行车,不要借给不会操作电动自行车的人骑行,以使您的电动自行车免受不必要的损坏。”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机动车而非电动自行车,产品存在明显缺陷,该缺陷显著增加了对驾驶者的要求和驾驶难度,涉案车辆的该缺陷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认为涉案车辆不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方法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也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条件GB17761-1999,超重只是一项重要项目,并不是否决项目,如果有三项超过规定才认为车辆存在一定缺陷,鉴定意见是采取排除的方法,只要重量超过40kg就认定为是机动车这种方法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也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且王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与无牌的机动车无关联。一审诉讼中,根据被告某能经贸公司的申请,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了王某于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驾驶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控图片15张,图片显示事发时现场无其他靠近车辆,王某骑行中突然车身向左侧倾斜,向左急转90度后失稳摔倒。经质证,被告某能经贸公司对监控图片无异议,但称通过图像明显看到王某骑行过程中失稳摔倒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销售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某鸟车业公司认为图片显示当时并无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刹车的迹象,是王某自身原因失稳摔倒,很明显是老人突发疾病,自身不能控制车辆,明显的急转弯摔倒,摔倒与涉案车辆类别无关,也不是因涉案车辆超重造成的,与产品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事发前三原告及王某都认为涉案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实际上属于机动车,车辆的该情形增加了王某驾驶车辆的难度以及危险性,故两被告应对该事故损失承担责任。
     二、法院裁判: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鸟车业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某能经贸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机动车范畴,被告某鸟车业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并未注明该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被告某能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警示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可能误导使用者,使得使用者以为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可驾驶该车辆,产品存在缺陷。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该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法院酌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17)鲁0602民初7552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烟台市某能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由某娟、王某仪、王某瑛各项经济损失466217.44元的40%共计186486.9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烟台市某能经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王某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40%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事故认定是因王某无证驾驶,未确保自身安全导致,且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其次,王某具备多年的驾龄,对车辆的驾驶技术非常娴熟,而且对车辆的性能、速度、重量等其他参数非常了解,即使车辆有超标现象,也应由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再次,根据全国法院判例,如果确实是因为电动车超速、超重、刹车等原因造成,一般是按照受害人合理损失10%-25%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确定事故与上诉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高。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经鉴机构认定属机动车范畴,某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某能经贸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据此足以认定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从事故发生、王某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的缺陷与事故发生、王某所受伤害存在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对王某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作出(2020)鲁06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车辆属机动车,某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未提示购买者驾驶时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销售商某能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足以认定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从事故发生、王志深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发生、王志深所受伤害存在关联,认定某鸟车业公司、某能经贸公司对王志深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故作出(2020)鲁民申6076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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