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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解除后,任何一方擅自给子女更改姓名均属无效行为

2024年03月06日 10:07 0
       基本案情
      基本2015 年,原告金某与被告冯某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子女金某甲随被告冯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 550 元。2016 年,被告末经过原告同意将孩子金某甲的姓名改为冯某甲。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探视孩子带来不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孩子的姓名改回金某甲。被告辨称:2016 年,被告为了便于孩子金某甲的生活、学习将孩子金某甲的姓名改成了冯某甲。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被告将孩子金某甲的姓名改为冯某甲,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既然已经协商确定其子随原告金某姓氏,故双方离婚后被告冯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子姓氏改随自己姓氏,其行为违反社会习俗;根据《L81)法民宇第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两〉》有关批复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精神,被告改变子女姓氏的行为应子以纠正;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其子的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已予以处理,故该请求属重复诉讼,可依离婚法律文书子以解决。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冯某将婚生子女冯某甲的姓名改回为原姓名金某甲。限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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