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出庭应诉。本规定所称行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出庭应诉。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指导、监督的日常工作,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四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案件;
(四)原告为10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
(六)因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行为,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者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的案件;
(七)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
(八)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九)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环境保护类案件;
(十)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涉及被诉行政机关下属多个部门或内设机构职责,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的案件;
(十一)行政机关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
(十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十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由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政府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可委托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带头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审行政机关败诉的环境保护类案件,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再审开庭审理的,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社会律师或者本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庭应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机关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但不得仅委托社会律师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一)庭审前,认真研究案情、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熟悉相关法律规定;组织本机关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二)庭审中,充分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按照法庭要求举证、质证、陈述、辩论;配合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落实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研究诉讼中发现的行政执法共性问题,制定和落实改进、防范措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依法撤销、变更、停止执行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其他当事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参加庭审;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审结后,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复印件和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上一年度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按照本规定出庭应诉的,相应扣减其所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得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违反法庭纪律,被人民法院处罚的;
(三)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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