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在看守所内的会见场所进行。
第三条 律师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第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守看守所的作息时间。
第五条 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陈述;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结果进行无原则的许诺;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透露其不应当知道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应携带与本次会见无关的物品如通讯工具等进入会见区;有条件的,应当将所带的与会见无关的物品寄存在看守所。
第七条 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会见室内吸烟;
(二)私自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书信、钱、物等违禁物品;
(三)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看守所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看守所干警发现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当场提出劝阻和警告的,会见律师应听从劝阻和警告,并及时改正。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市律师协会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