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家庭提供基础服务,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需求的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家庭尽责、自愿选择,就近便利、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建立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发挥社会力量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三)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财政保障机制;
(四)将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五)完善与居家养老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六)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七)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八)建立为老年人服务公益性岗位补贴制度;
(九)支持建设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老年学校;
(十)支持建立职业化、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队伍。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过配备养老服务工作人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三)督促本区域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网络;
(五)建设、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六)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有关制度,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并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
(三)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四)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倡导良好家风,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咨询、自救以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开展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指导;
(三)为在社区首诊的老年人、慢性病患者提供符合规定的门诊预约和双向转诊;
(四)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成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定期提供巡诊;
(五)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建立基层用药管理制度,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
(六)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便利服务的绿色通道;
(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八)指导医疗卫生机构逐步设立安宁疗护病床,开展安宁疗护。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基本医疗用药保险报销工作机制,将居家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
(二)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三)逐步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和生活照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为长期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人员,提供护理培训;
(二)支持养老服务技能教育,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三)实行从业人员等级认定制度,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保障领取待遇人员基本生活;
(五)指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和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管理、维护养老服务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监督、评议社区养老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收集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奖励制度,引导和推动居家养老公益活动;
(五)建立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自助、互助等养老活动;
(六)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七)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方式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编制县域村庄布点和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城乡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综合体、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农村幸福院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场所。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地上三层以下,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并应当符合养老服务设施有关设计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建筑的使用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就近统筹多个小区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的,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配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配置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社区周边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合并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建设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并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可以逐步将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保障公益职能,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存量资源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调整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对闲置的场地、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利用闲置设施、所属培训疗养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开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中的有偿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并公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置换或者就近恢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社区坡道、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规划、建设、改造、维护和监管。
第四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助洁、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购代缴;
(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
(四)日间照料、托养;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
(六)法律咨询、调解、识骗防骗、安全指导、紧急救援;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提供补贴;
(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为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护理服务;
(四)为经济困难等符合法定条件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五)为行动不便、患病残疾老年人申请公证提供上门预约服务;
(六)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规体检,为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免费医疗护理服务;
(七)为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八)为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长寿档案,发放长寿保健费;
(九)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扩大执行独生子女政策和属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享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联系人制度,提供帮扶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入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服务机制,预防和化解居家养老安全风险。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层分类的探访制度。对于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应当每周开展探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失能、失智、重度残疾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集中托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城乡、布局均衡、方便可及、多元主体参与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在城市社区建设十分钟就餐服务圈;在农村,优先在留守老年人多、居住比较集中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布点,方便经济困难、独居、空巢、高龄等特殊老年人用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市场主体为老年人开展助餐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和维护,将居家适老化改造与信息化、智能化居家养老服务相结合。逐步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建立家庭养老床位与机构养老床位相衔接的服务机制。
第三十一条 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重点安排与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密切相关的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独居、空巢、失能、高龄等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确定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标准和优先顺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综合评估中心,培育市场化综合评估机构,开展老年人综合能力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供需对接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信息技术,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并将有关信息接入市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城乡养老服务中心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毗邻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养老机构专业化服务向居家养老服务延伸,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政府委托的居家探访、失能老年人帮扶、老年人健康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应当减半收取。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养老服务品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队伍,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开展志愿服务人员居家养老服务专业培训。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长三角以及合肥都市圈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协作,推进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标准互认。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跨部门综合监管及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养老服务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服务安全、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补贴资金及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